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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7-14 20:37:21 来源:互联网

发布单位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

发布文号 国粮检[2005]31号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行为,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统计制度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遵守法定程序,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实行分级负责制。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实施全国性的监督检查任务,处理重大监督检查专案事项;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实施涉及全辖区的监督检查任务,处理本辖区内重要监督检查专案事项;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五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不妥的,可以建议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从属的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事项的管辖权限依照《粮食监督检查处罚程序》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实施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情况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有关规定要求开展对辖区内粮食流通情况以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等方式监督检查的;

 

  (二)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举报的;

 

  (三)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的,其它上级机关交办的,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其它方式途径披露并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举报事项,须指定专人负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及时组织进行调查:

 

  (一)有明确违法、违规行为人和危害后果的;

 

  (二)有具体事实依据的;

 

  (三)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范围并属本部门管辖的。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举报人不明确的除外: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粮食违法、违规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不属于粮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对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监督检查过的事项,除处理未完成的督办事项外,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三个月内不得就同一事项再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定期例行监督检查,应当事先拟订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等内容,并报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监督检查的依据和事项,以及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应负的法律责任。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名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的证据应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但可以调取复制品、照片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十六条 凡能证明监督检查事项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记录等作为监督检查的证据,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监督检查处理意见的根据。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监督检查人员回避;是否回避由受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回避决定作出之前,监督检查人员不停止对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应由专职人员按规范的方法取样并填写抽验单,所抽验的样品应标明编号封存,及时送有资质的质检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的处理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终结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监督检查的事实、性质、情节,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监督检查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监督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

 

  (二)监督检查的原因、项目;

 

  (三)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粮食经营者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形的,应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报告作出后,应在十五日内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违法、违规事实已查清,依照粮食流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处罚案件,应当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以及方式、程序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对有可能危害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需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填写《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追踪督办监督检查处理意见、建议、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后,应当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及时整理装订,归档备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工作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接受被检查对象的任何馈赠、报酬,不得在被检查对象处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监督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改正:

 

  (一)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三)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在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规定的期限内对同一事项再次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监督检查人员违规向被检查对象收取费用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二)在被检查对象报销费用的;

 

  (三)参加被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四)通过监督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中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中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接受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使粮食监督检查行政职能的组织,对粮食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规程。

 

  第三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文书由各地参照本规程附表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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