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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6〕65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7-14 20:36:51 来源:互联网

发布单位

国务院

国务院

发布文号 国办发〔2016〕65号
发布日期 2016-08-17 生效日期 2016-08-17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8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强化地方政府食品安全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责任,不断提升食品安全保障能力,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为各省(区、市)人民政府。

 

  第三条 考核工作由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领导。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受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委托,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实施考核工作。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对各省(区、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考核工作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和结果导向,遵循客观公正、突出重点、奖惩分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考核主要从食品安全工作措施落实情况和食品安全状况两个方面,对食品安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水平等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具体考核指标和分值在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考核方案及其细则中体现,并根据年度食品安全重点工作进行调整。

 

  第六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考核年度。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每年6月底前,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并发布本年度考核方案及其细则。

 

  第七条 考核采取以下步骤:

 

  (一)实地检查。每年11月底前,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考核组,依据考核方案及其细则对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当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形成实地检查报告。实地检查可采取听取汇报、核查资料、明察暗访等方式。

 

  (二)自查评分。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考核方案及其细则,对本年度食品安全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自评打分,形成自评报告,于次年1月15日前报送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对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三)部门评审。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考核方案及其细则,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对自评报告中相关指标内容进行考核评审,于次年1月底前形成书面意见送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各部门和单位对相关指标评审结果的公平性、公正性、准确性负责。

 

  (四)综合评议。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评审意见及实地检查情况等进行汇总,可参考第三方机构作出的有关评价,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作出综合评议,形成考核报告,于次年2月底前报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审定。考核结果由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通报各省(区、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 考核采取评分法,基准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分A、B、C三个等级。得分排在前10名的为A级,得分排在第11名及以后的为B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级为C级: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省(区、市)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九条 考核结果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以及实行奖惩的重要参考,评议考核中发现需要问责的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对考核结果为A级的省(区、市)人民政府,由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予以通报表扬。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考核结果为C级的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委托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约谈该省(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必要时由国务院领导同志约谈该省(区、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该省(区、市)有关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在考核结果通报后一个月内,向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对通报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与时限,并抄送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中弄虚作假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情况,依法制定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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