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19年8月9日,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的津市监蓟罚〔2019〕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天津市蓟县端松副食超市(王志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但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规定,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没收8袋标签标注事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五食米酒鬼花生。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蓟罚〔2019〕165号
当事人:天津市蓟县端松副食超市(王志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5L57206125H
经营场所:天津市蓟县渔阳镇安裕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志伟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32529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51xxxxxxxx
联系地址:天津市蓟县渔阳镇安裕市场
2019年3月7日,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曹继彬、宋洪涛对位于安裕市场的天津市蓟县端松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单位销售货架上发现8袋举报内容中所述的五食米酒鬼花生,外包装标注的出品商为路易(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查,五食米酒鬼花生外包装上未标注出品商的联系方式,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所述的规定,且该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碳水化合物和钠的营养素参考值%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所述的规定。执法人员对在该单位现场发现的8袋五食米酒鬼花生进行了扣押。经向当事人询问了解,当事人并不知道五食米酒鬼花生标签标注事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当事人提供了五食米酒鬼花生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以及出品商的资质,2019年3月25日,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管局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邮寄了协查函,请求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协助调查天津市蓟县端松超市销售的五食米酒鬼花生酒鬼是否为路易(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可可隆(天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加工的食品以及天津市蓟县端松超市经营者王志伟提供的路易(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路易(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可可隆(天津)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是否真实有效。2019年4月19日,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管局收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协查路易(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复函,函复内容如下“一、路易(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我区注册企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函附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加工协议真实有效,但营业执照已于2019年2月28日进行变更。二、函附照片中的”酒鬼花生(油炸类)“为该公司委托可可隆(天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核查,当事人销售的五食米酒鬼花生外包装上未标注出品商的联系方式,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所述的规定,且该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碳水化合物和钠的营养素参考值%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所述的规定,符合销售标签标注事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预包装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天津市蓟县端松副食超市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王志伟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五食米酒鬼花生的产品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标注事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节。
3、当事人提供的五食米酒鬼花生的进货票据、供货商天津市张勇食品配送中心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证的复印件,出品商路易(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证的复印件,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情节。
4、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管局邮寄给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的协查函、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协查路易(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复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五食米酒鬼花生确实为路易(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品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出品商路易(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证的复印件真实有效的事实情节。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本局已于2019年5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蓟罚告〔2019〕16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但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8袋标签标注事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五食米酒鬼花生。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州区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1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