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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检验监管工作规范(试行)(质检检函〔2006〕107号附件)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7-14 20:37:25 来源:互联网

发布单位

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

发布文号 质检检函〔2006〕107号
发布日期 2006-07-05 生效日期 2006-07-0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1目的、范围、职责

  1.1目的

  为加强和规范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及包装材料(以下简称食品包装)检验监管工作,确保进出口食品及食品包装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国内外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管理规定》(国质检检[2006]135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1.2范围

  本工作规范适用于已经或预期与食品直接接触的进出口食品包装的检验监管工作。

  1.3职责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进出口食品包装的检验监管及备案管理工作。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辖区内进出口食品包装的检验监管工作和备案工作的实施,并应设立咨询电话,公布进出口食品包装检验工作流程(见附件一)。

  1.4术语

  1.4.1食品

  指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第一类(02章、03章、04章、05章)、第二类(07章、08章、09章)、第三类、第四类的用于人类食用的相关商品。

  1.4.2食品包装

  食品包装是指用于盛装食品或为保护食品安全卫生、方便运输、促进销售,按一定的技术方法而加工制成的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容器、材料及辅助物等的总称。材料及辅助物包括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等。

  2 检验依据

  2.1进口食品包装

  1)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和相关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

  2)我国尚无技术标准的,应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相关标准实施检验。

  2.2出口食品包装

  1)按照输入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实施检验。

  2)输入国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无明确规定的,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实施检验。

  2.3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名称(见附件二)

  2.4有关检验标准(见附件三)

  3 备案

  3.1 进口食品包装的进口商和出口食品包装生产企业需实施备案管理。

  3.2 进口商、生产企业申请备案时应按照《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要求提交相应书面材料,材料应齐全、一致、真实、有效。

  3.3进口食品包装的进口商申请备案,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3.3.1申请备案的进口食品包装必须为国外固定生产厂商生产,且国内进口商具有对国外生产厂商的风险评估资料。

  风险评估资料至少应包含:国外生产企业的基本情况介绍、质量保证体系的评价、进口食品包装质量分析及质量风险等内容。

  3.3.2进口食品包装质量稳定,外观和安全、卫生项目经检验检测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3.4出口食品包装生产企业申请备案,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3.4.1企业必须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且运行正常、有效;

  3.4.2企业具有健全的质量检验部门,具有满足产品检验要求的基本检测设备和专职检验员;

  3.4.3企业生产设备必须保持清洁卫生、运行正常,不得有任何影响产品安全、卫生的现象;

  3.4.4企业生产车间必须清洁卫生、无污染,半成品堆放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3.4.5原材料库、成品库的地面、墙壁必须干燥、清洁、卫生,不得有活害虫、鼠类的存在,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或其他污染物;货物应按品种、批次分类存放,防止相互混杂;

  3.4.6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干燥并加铺衬垫,有防雨、防潮和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设备等;

  3.4.7首次用于加工出口食品包装的原辅材料,包括印油、助剂等应经检验检疫机构检测合格并登记;

  3.4.8出口食品包装质量稳定,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测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3.5备案证书发放

  进出口食品包装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备案审批、统一编号及发放备案证书(见附件五),备案证书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到期前3个月如企业需要应申请延续。

  4 报检及通关

  报检要求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4.1进口食品包装

  作为商品直接进口的食品包装,报检时应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同时随单提供提单、合同、发票、装箱单等,经检验合格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盛装进口食品的食品包装,在进口食品报检时列名包装情况。

  4.2出口食品包装

  作为商品直接出口的食品包装,报检时应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经检验合格后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

  用于盛装出口食品的食品包装,报检时应如实填写《出入境包装及材料检验检疫申请单》(见附件四),同时提供该食品包装的检测合格报告、生产企业厂检合格单等,经检验合格后出具《出入境食品包装容器及包装材料检验结果单》(以下简称《结果单》)。

  5 检验

  5.1 检验主要包括食品包装的外观检验和安全、卫生项目的实验室检测。具备检测条件的直属局可自行进行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直属局,送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实验室检测。

  5.2对已实施备案管理的,应按规定的检测周期对食品包装的外观和安全、卫生项目进行检验。

  5.2.1检验周期

  按照《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同一企业、同一种材料、同一种加工工艺的进出口食品包装,实行安全、卫生项目的周期检测。检测周期暂定为三个月,连续三次周期检测合格的,检测周期可延长为六个月;连续二次检验不合格的企业,检测周期缩短为一个月。在检测周期内,检验检疫机构将不定期进行外观检验及部分安全、卫生项目检测;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并要求分析不合格原因、及时整改,整改期间批批检验。

  5.2.2检测周期内《结果单》办理

  对已实施备案管理的进出口食品包装,如果用于盛装食品出口,在检测周期内可凭检测合格报告,按照4.2有关要求申请办理《结果单》。

  5.3对未申请或申请后未能达到备案管理要求的,应实行逐批外观检验和安全、卫生项目检测,待检验合格后出具相应证单。

  5.4对已盛装进口食品的食品包装,应在进口食品检验同时对食品包装进行抽查检验。

  5.5对已列入《目录》的进口食品包装,如用于盛装出口食品,可凭《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换发《结果单》,必要时应对安全、卫生项目进行检测。

  5.6对未列入《目录》的进口食品包装,按照表外商品监督抽查管理规定实施抽查检验;如用于盛装出口食品,应按照出口食品包装有关规定办理《结果单》。

  5.7不合格处理

  对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出口食品包装,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单》或《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尚未盛装食品的不准销售盛装食品,已盛装食品的,其盛装的食品不准销售、食用。

  6《结果单》的用语及有效期

  6.1用语

  《结果单》的检验检疫结果拦中用“经检验本批食品包装及材料符合《检验标准名称》要求(或进口国要求)”.

  6.2《结果单》有效期12个月

  7核查验证

  7.1核查证单

  出口食品检验人员在出口食品检验放行中,应认真核查食品企业所使用的食品包装是否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是否货证相符,并根据出口食品数量核销所使用包装的数量。

  7.2抽查检验

  出口食品检验人员在出口食品检验放行中,如果发现食品企业所使用的食品包装可能存在安全、卫生等质量问题,应及时抽取样品,并通知包装施检部门处理。

  8监督管理

  8.1加强对进出口食品包装经营企业、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和提高进出口食品包装质量,即要防止因出口食品包装质量而影响出口食品质量问题的发生,也要防止不合格的进口食品包装危害消费者。

  8.2加强科学信息交流,及时搜集和掌握国外发达国家和地区对食品包装的有关法规、指令、技术的最新要求,做到快速反应,有效应对;各直属局应加强对出口食品包装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发现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对发生情节严重的进出口食品包装质量问题,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预警通报。

  8.3出口食品包装生产企业的代号按《管理规定》第七条执行。企业代号实行专厂专号专用,任何企业及个人不得借用、冒用、盗用及转让企业的代号;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8.4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在检验监管工作中,对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典型案例,应及时向总局汇报。

  9附则

  9.1进出口食品包装的检验计收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9.2本工作规范未尽事宜,按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9.3本工作规范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标准及规范性文件在新规范下发时有效,所有法律、法规、标准及规范性文件都会被修订,使用本规范的各方应探讨法律、法规、标准及规范性文件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9.4本工作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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