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发布文号 | 国质检监函〔2015〕5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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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15-09-21 | 生效日期 | 2015-09-21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暂无 | |
属性 | 专业属性 | 其他 | |
备注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审查机构,各发证检验机构: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质检总局关于深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改革的意见》(国质检监〔2015〕364号)有关要求,改革完善审查机构和发证检验机构管理机制,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改革完善生产许可证审查机构管理
(一)建立适度竞争的生产许可证审查机构工作机制。打破部门限制、行业垄断,引进竞争机制,对具备条件的产品设立1个以上审查机构;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以生产许可审查工作为盈利手段和目的,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有效的运行机制,有与开展相关产品审查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掌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熟知生产许可证的工作机制和程序,了解相关产品的行业状况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行业组织、第三方技术机构都可通过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质检总局提出承担生产许可证审查机构的申请;对符合条件的,质检总局向社会公告审查机构名单。对不再符合上述条件、市场反应不具备审查工作能力或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取消其审查机构资质;根据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调整和工作需要,质检总局适时增设或取消审查机构。
(二)进一步规范审查机构管理。具备资质的审查机构应于每年1月30日前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主要负责人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述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审查机构和主要负责人的工作进行随机抽查。审查机构主管单位对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命、变更,需先征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意,并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审查机构所在单位名称、地址、性质、内部机构设置、工作人员等情况变更后,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拒绝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监督检查和管理的,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取消审查机构资质。
(三)加强审查机构经费管理。各审查机构要单独设立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经费账户,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经费应专款专用,全部用于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不得擅自挪用或截留,不得结余。审查机构应于每年1月30日前书面报告上年度经费使用和本年度经费需求情况,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将适时组织检查。
二、改革完善生产许可发证检验机构管理
(一)进一步推动检验机构市场化。凡获得计量认证、在质监部门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工作中评为Ⅱ级及以上的检验机构,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审查机构推荐,都可向质检总局提出承担生产许可发证检验任务的申请,不受主管部门、所属行业及所有制的限制。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质检总局向社会公告名单供企业自主选择;不再具备条件的,质检总局取消其发证检验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二)强化生产许可发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生产许可发证检验机构应当配合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于每年1月30日前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年度自查报告。检验机构名称、地址、挂靠单位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个月内通过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变更备案。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范围、检验产品范围所应具备的检验能力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后1个月内通过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未及时提出变更申请的,出具的生产许可发证检验报告无效,送检企业自主选择其他符合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发生的检验费用由该检验机构承担。拒绝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或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生产许可发证检验机构资质。
三、有关要求
(一)本通知是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机构管理规定》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进一步补充,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机构和发证检验机构应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二)生产许可证审查机构主管单位要高度重视、提高认识,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加强对审查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经费使用的监督,落实好审查机构的责任。
(三)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生产许可发证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检验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检验工作及自查工作。
(四)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加强省级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设立的审查机构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质检总局
2015年9月21日
附件: 清稿_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管理深化生产许可证审查机构和发证检验机构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