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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化妆品配方成分及包装标识成分与实际检出成分不符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稽函〔2016〕153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7-14 20:36:52 来源:互联网

发布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食药监办稽函〔2016〕153号
发布日期 2016-03-10 生效日期 2016-03-1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复函批复 专业属性 进出口,其他
备注  http://www.gdcdc.cn/cn/policyinfo.aspx?id=9247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化妆品检验报告中备注外包装标签及批件配方成分情况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粤食药监局稽〔2016〕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按照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856号)规定,化妆品配方变更或可能涉及化妆品安全性的其他变更,应当按照新产品重新申报。因此,特殊用途化妆品及非特殊用途化妆品配方变更,均需按照新产品重新申请批准或备案。

 

  二、特殊用途化妆品检出批准的配方成分以外的成分,或者未检出批准的配方成分的,属于化妆品生产企业擅自变更产品配方的行为,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以“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行为予以查处。

 

  三、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检出备案的配方成分以外的成分,或者未检出备案的配方成分的,且未按照《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标注化妆品成分的,应当按照《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6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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