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 |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 | 发布文号 | 署综发〔2019〕3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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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19-02-18 | 生效日期 | 2019-02-18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暂无 | |
属性 | 规范性文件 | 专业属性 | 其他 |
备注 |
为做好海关技术规范制(修)订工作,加强海关技术规范管理,海关总署组织制定了《海关技术规范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关总署
2019年2月18日
海关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技术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技术规范是指海关业务涉及的具有技术性要求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查验、检验、检疫、检测、鉴定、监管等方面的程序和方法,以及适用的海关业务管理的技术性规定。
第三条 海关技术规范的编号由海关技术规范代号、年代号及顺序号组成。
第四条 海关技术规范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依法履职的原则,由海关总署组织制定、发布并实施。
第五条 海关总署根据海关执法需要,在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引用相关海关技术规范,统一海关作业的技术性要求。
第六条 海关总署建立统一的信息化平台,满足海关技术规范的管理需要,并提供与海关技术规范相关的社会服务。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海关总署综合业务部门是海关技术规范的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海关技术规范管理制度,推进海关技术规范体系建设;组织海关技术规范的制定、发布、实施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开展与海关技术规范有关的业务协调、国际合作与交流等。
根据海关技术规范管理工作需要,海关总署综合业务部门可授权有关单位承办海关技术规范制定、发布过程中的相关事务性工作。
第八条 海关总署各职能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海关技术规范的相关工作。包括提出海关技术规范制(修)订需求,参加海关技术规范的审查,组织相关海关技术规范的起草、实施及监督检查等。
第九条 直属海关负责本关区海关技术规范的相关工作。包括提出海关技术规范制(修)订需求,承担相关海关技术规范制(修)订工作;负责本关区海关技术规范的宣贯、培训和实施等。
第十条 海关技术规范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各职能管理部门按照专业领域设立海关技术规范专业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负责本专业领域内海关技术规范的相关工作,包括提出海关技术规范制(修)订需求;承担本专业领域海关技术规范的立项评审、草案审查和评估复审;负责本专业领域专家培训和海关技术规范的宣贯、解释等。
第三章 海关技术规范的制(修)订
第一节 立项
第十一条 立项,是海关技术规范主管部门汇总制(修)订需求、下达制(修)订计划的过程。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各职能管理部门、各直属海关、各专业委员会根据海关工作需要,可向海关技术规范主管部门提出制(修)订需求。
第十三条 海关技术规范主管部门组织汇总、确认和发布海关技术规范制(修)订范围,编制并下达海关技术规范制(修)订计划。
第十四条 遇有重大部署、突发事件等情况,海关技术规范主管部门可根据职能管理部门需求进行紧急立项,适当简化程序,缩短流程。
第二节 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是海关技术规范制(修)订工作的承办单位组织编写海关技术规范草案的过程。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成立海关技术规范起草工作组,专门负责海关技术规范的制(修)订工作。
第十七条 海关技术规范应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和海关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则编写。
第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应跟踪本专业领域海关技术规范的起草进度,加强起草过程中的技术指导。
第三节 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征求意见,是承办单位就海关技术规范草案发出征求意见材料、处理反馈意见并提交送审材料的过程。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将海关技术规范草案、编制说明等材料向海关系统和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对反馈意见进行汇总,并逐一处理。对技术指标和技术路线进行重大调整的,应修改补充后再次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完成反馈意见处理后,形成海关技术规范草案送审材料,并提交海关技术规范主管部门。
第四节 审查
第二十三条 审查,是海关技术规范主管部门对草案组织审查定稿的过程。
第二十四条 对海关技术规范草案的审查,根据技术内容、反馈意见等情况,可采用会议审查、函件审查或会议审查和函件审查组合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海关技术规范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委员会负责相应领域草案的审查工作。专业委员会应组建审查委员会。审查委员会委员可由专业委员会成员、海关系统内相关业务专家、海关系统外同行专家和海关技术规范管理人员组成,一般不少于11人。
第二十六条 审查委员会应当进行充分讨论并作出协调一致的审查结论,形成《会议纪要》或《函审报告》,如实记录审查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七条 海关技术规范草案通过审查的,承办单位应根据审查结论进行修改完善,在60日内形成报批材料并报送海关技术规范主管部门。
第四章 海关技术规范的发布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海关技术规范主管部门对经过审查的报批材料进行统一编号,以海关总署公告的形式对外发布。
第二十九条 海关执法依照或者参照的海关技术规范应在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予以明确,并至少在实施之日6个月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三十条 海关技术规范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海关技术规范实施的评估、复审等工作,对重复交叉、不衔接配套以及不适应海关业务发展需要的,会同职能管理部门作出修订、废止等处理。
第三十一条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各专业委员会应加强海关技术规范的宣传、培训。
各级海关应鼓励与海关业务相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外贸生产经营活动中参考使用海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二条 海关技术规范主管部门对制定、发布和实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直属海关对本关区的实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标准代号为SN)和海关行业标准(标准代号为HS)中的海关业务标准属于海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 海关技术规范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